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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

  • 異動日期:89 年 02 月 0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經濟部

為管理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以保障公共安全,維護公序良俗及居住安寧,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規則之管理對象為: 一、理髮業:指為人理容 (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 之營利事業。 二、視聽歌唱業:為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KTV等) ,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三、浴室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 (三溫暖) ,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本規則所定營業之公司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本規則所定營業,申設時應符合左列規則: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其申設程序如左: 一、公司組織: 辦理公司登記後,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二、獨資或合夥: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前項登記,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本規則所定營業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本規則所定營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登記時,應由建設局召集建管、消防、衛生等單位,勘查營業場所。 前項規定,於營利事業申請增加本規則所定營業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未經登記擅自營業。 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三、為人媒合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四、於營業場所有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五、於營業場所播放妨害風化之錄音、錄影。 六、陳列、販賣違禁書刊、物品。 七、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八、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本規則所定營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發現有左列情事,應即報告警察機關: 一、通緝犯。 二、攜帶違禁物品者。 三、鬥毆或酗酒滋事者。 四、其他影響公共秩序者。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於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應確保緊急避難逃生路線之暢通,並在明顯處以圖說標示。 三、各項消防安全設備,應定期保養維修。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定期檢查本規則所定營業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環保等設施;其不符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處理。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成立專責會報,由秘書長或主任秘書召集有關單位組成,督導及協調本規則所規定及相關營業之取締與管理事宜。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違法變更建築物之使用或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者,依建築法之規定。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有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之規定。 七、違反食品衛生及營業場所衛生管理之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八、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九、有足以影響兒童、少年身心發展之行為者,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之規定。 十、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違法情節重大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電業法自來水法之有關規定,通知電業、自來水事業停止供電、供水。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