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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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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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中,有關公司名稱的英文部分也必須依此規定,並且不能超出營業項目範圍。這點在商標法的修正時也有特別提及,為了要避免商標的混淆誤認,英文公司名稱也被納入了公司名稱的範圍之內。 參考資料:商標法修正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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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