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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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號、社、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商業、商社、商行、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 2.前項第一款之文字,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或鄰於特取名稱之後。
- 3.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字,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組織種類之前。但堂、記、行、號、社得置於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之前。
- 4.外國公司應標明種類,且應於名稱之前標明國籍並加商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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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