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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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實體發行而印製之股票,因轉換為無實體發行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者,公司應將舊實體股票收回截角作廢。
- 2.公司無實體發行之股票,因轉換為實體發行而印製股票者,簽證銀行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出具之終止登錄證明文件辦理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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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