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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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股票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簽證銀行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股票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個營業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公司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記錄。 二、簽證銀行簽證於股票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股票樣張,於發行公司辦理清算完結前,應由簽證銀行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 三、簽證股票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為限。 四、無記名股票申請遺失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公司應將無記名股票變更為記名式,由簽證銀行簽證之;記名股票申請遺失補發者,於依照該發行公司規定辦理掛失手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股票後簽證之。 五、同次發行之股票,應委託同一銀行簽證。 六、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股份轉讓受有限制。
- 2.股票因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合併、分割、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銀行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但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定股東未提出股票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之情形,得逕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
- 3.公司依法收回或收買股票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銀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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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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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記錄名詞
- 善良管理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宣告名詞
- 除權判決名詞
- 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條文
- 持有名詞
- 註銷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企業併購法 第 3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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