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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88.06.30 訂定)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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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攤販許可證。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二、擅自變更營業種類、地點、時間者。 三、無故停止營業逾三個月以上者。 四、將攤位出租、轉讓或交由他人代為營業者。 五、本人、配偶獲配市場攤位者。 六、無故未依第六條規定期限遷至指定地區(段)者。 七、經政府輔導轉業者。 八、戶籍遷離原發許可證之省轄市或鄉(鎮、市)者。 九、積欠營業稅、場地使用管理費或清潔服務費達三個月者。
  2. 2.攤販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證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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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撤銷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營業稅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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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88.06.30 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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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88.06.30 訂定)第 14 條規定:「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攤販許可證。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二、擅自變更營業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88.06.30 訂定)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