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管理臺灣省攤販,特訂定本規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8.06.30
廢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88.06.30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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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之攤販,其種類如下:
一、固定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之一定場所設攤販賣物品者。
二、流動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地區以肩挑負販、活動攤架或各種車輛販賣物品者。
-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事項由建設單位辦理;違規攤販之取締,由警察單位辦理。
- 現有之公、民有市場攤(舖)位,應儘量容納攤販,如市場攤販不敷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間,發證管理。
- 前項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視實際需要規劃攤位範圍、必要時得訂定攤販設施基準。
- 農村季節性自行生產之產品零售,得在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內劃定適當地點由零售人向主管機關登記繳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後,限時以供臨時設攤,每週不得逾五日。
- 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按攤販營業種類集中安置,同一區(段)得於不同時間容納早、日、夜三種攤販。
- 前項早、日、夜攤販之營業時間,主管機關應依地方實際需要訂定之。
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因環境變遷,有妨害市容、交通或其他事故必須遷移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前公告指定遷移地區(段)並分別通知攤販業者遷移。
- 申請攤販許可證者,應在當地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經發證或登記有案目前仍從事攤販業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 四、經村里長證明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
- 前項所稱當地係受理申請之省轄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所轄行政區域而言。
- 經營攤販業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攤販許可證,並應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 在未依規定成立攤販協會之地區,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成立攤販協會。
- 申請攤販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該管省轄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核辦。
- 前項攤販許可證分為固定與流動二種,有效期間均為三年,期間欲繼續營業,應於屆滿前一個月重新提出申請。
- 第一項攤販許可證一戶得申請一證。
都市重要地區(段)、觀光地區、市場周圍,重要交通道路等處所及飲食攤販,不得發給流動攤販許可證。
攤販應於每月底前一次繳清當月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其費額按面積、位置及營業種類由主管機關訂定。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行政執行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
本規則規定之書、表、證格式由本部另定之。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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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88.06.30 訂定)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88.06.3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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