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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範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基於職務上與非職務上所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屬。按職務上所研究或開發,係雇主所企劃、監督執行,而由受雇人研究或開發所得之營業秘密,受雇人已取得薪資等對價,故應由雇用人取得該營業秘密,惟仍尊重雙方之意願得以契約約定。至於在非職務上所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即應屬受雇人所有,惟如受雇人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則應准許雇用人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有使用之權。至於合理報酬之訂定,自應依受雇人所使用雇 用人之資源經驗等依個案決定之。 二、本條係參酌: (一)專利注第七條第一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二)專利法第八條第一項: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本條係規範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基於職務上與非職務上所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屬。按職務上所研究或開發,係雇主所企劃、監督執行,而由受雇人研究或開發所得之營業秘密,受雇人已取得薪資等對價,故應由雇用人取得該營業秘密,惟仍尊重雙方之意願得以契約約定。至於在非職務上所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即應屬受雇人所有,惟如受雇人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則應准許雇用人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有使用之權。至於合理報酬之訂定,自應依受雇人所使用雇 用人之資源經驗等依個案決定之。 二、本條係參酌: (一)專利注第七條第一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二)專利法第八條第一項: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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