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根據營業秘密法第4條,對於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的營業秘密,其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如果契約未約定,則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案例內容,被告公司在聘僱合約中明確規定了機密資訊的定義,並且此類資訊須同時具備「具備註明或標示機密」的條件才能被視為營業秘密。因此,根據營業秘密法第4條,如果在合約中未明確約定營業秘密的歸屬,則根據契約法的相關規定,可以歸屬受聘人所有。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立法理由一、營業秘密之研究或開發,在實務上固以企業內部人員為事業體完成者居多,惟在外部委聘關係下完或者,在實務上亦所在多有(如A公司聘請非職員之B開發),故參酌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予以明文規範。出資人與受聘人以契約方式約定營業秘密之歸屬(世界工業先進國家,如美、日皆以合約規範定之),如無約定時,則仍依實際從事研究或開發者擁有該營業秘密;惟出資人既已花費相當代價,依雙方有償契約之精神,受聘人自應同意出資人有使用其營業秘密之權限。 二、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營業秘密之研究或開發,在實務上固以企業內部人員為事業體完成者居多,惟在外部委聘關係下完或者,在實務上亦所在多有(如A公司聘請非職員之B開發),故參酌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予以明文規範。出資人與受聘人以契約方式約定營業秘密之歸屬(世界工業先進國家,如美、日皆以合約規範定之),如無約定時,則仍依實際從事研究或開發者擁有該營業秘密;惟出資人既已花費相當代價,依雙方有償契約之精神,受聘人自應同意出資人有使用其營業秘密之權限。 二、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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