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市場內實際經營之攤(商)未達總攤(鋪)位三分之一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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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市場內實際經營之攤(商)未達總攤(鋪)位三分之一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立法理由為有效提升公有市場之使用率,爰明定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在市場之實際經營攤(商)未達總攤(鋪)位三分之一時,得停止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為有效提升公有市場之使用率,爰明定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在市場之實際經營攤(商)未達總攤(鋪)位三分之一時,得停止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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