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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有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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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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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
主管機關
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 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者。 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
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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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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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有市場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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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有市場 §24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2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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