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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範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程序及應具備之書件。 二、為建立公有市場之自律機制,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始得營業,並不得擅自停業。 三、第三項規範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之條件,以兼顧公平性,避免少數人壟斷。 四、為落實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管理,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經核准後,原則上攤(鋪)位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他人經營。 五、第五項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第四項所定之事項訂定規範,俾資明確。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係為確保交易安全,故參考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及十三條第三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申請人資格之年齡門檻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惟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及第十三條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之申請人資格為須「已成年」,並刪除「或未成年已結婚」之文字。 三、審酌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四項,定明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四、原第四項及第五項依序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一、第一項規範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程序及應具備之書件。 二、為建立公有市場之自律機制,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始得營業,並不得擅自停業。 三、第三項規範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之條件,以兼顧公平性,避免少數人壟斷。 四、為落實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管理,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經核准後,原則上攤(鋪)位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他人經營。 五、第五項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第四項所定之事項訂定規範,俾資明確。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係為確保交易安全,故參考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及十三條第三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申請人資格之年齡門檻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惟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及第十三條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之申請人資格為須「已成年」,並刪除「或未成年已結婚」之文字。 三、審酌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四項,定明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四、原第四項及第五項依序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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