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公有市場攤(鋪)位的使用期限為四年。而根據第2項,當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可以在期滿前六個月申請繼續使用,並且設立公有市場的主管機關應該在使用期限屆滿前做出是否允許繼續使用的決定。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法規資料庫》中的相關法規文件。
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為限。 二、第二項明定使用期限屆滿,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
一、第一項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為限。 二、第二項明定使用期限屆滿,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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