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目前提供的內容無法得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2條的相關細則,因此無法針對該條進行逐條釋義。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備查。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立法理由一、按使用費係為使用人使用市場場地之費用,自治組織管理費則係供市場管理之必要費用,為使市場自理自治,爰於第一項明定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繼續使用。 二、有關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於第二項授權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有關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該自治組織訂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俾資明確。 三、第三項明定攤(鋪)位使用人逾期繳納使用費時,應加收滯納金之標準,並訂定滯納金之上限。
一、按使用費係為使用人使用市場場地之費用,自治組織管理費則係供市場管理之必要費用,為使市場自理自治,爰於第一項明定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繼續使用。 二、有關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於第二項授權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有關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該自治組織訂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俾資明確。 三、第三項明定攤(鋪)位使用人逾期繳納使用費時,應加收滯納金之標準,並訂定滯納金之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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