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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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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七日以上者,應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准;每次停業不得逾十四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四個月。停業期間,使用人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3條,公有市場攤位使用人停業七日以上需要經設立公有市場的主管機關核准,每次停業不得超過十四天,同一年度內總計不得超過四個月。停業期間,使用人必須按規定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這條法規保障了公有市場的運作和管理,避免使用人濫用停業權利。在實際運作中,主管機關會對停業申請進行審核,並確保停業期間的費用繳納和管理。

立法沿革 1

(0960608 制定)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七日以上者,應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每次停業不得逾十四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四個月。停業期間,使用人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立法理由規範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申請停業之有關事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960608 制定)

規範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申請停業之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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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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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3 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七日以上者,應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每次停業不得逾十四日,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