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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七日以上者,應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准;每次停業不得逾十四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四個月。停業期間,使用人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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