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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屆期仍不履行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代為拆除,其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之營業設備及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終止時,應負有無條件回復原狀之義務,否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即得代為執行,其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一、第一項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之營業設備及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終止時,應負有無條件回復原狀之義務,否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即得代為執行,其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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