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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有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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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 1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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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設立公有市場之
主管機關
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
回復原狀
;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屆期仍不履行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代為拆除,其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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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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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有市場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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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有市場 §24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2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34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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