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 一、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 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礙或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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