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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阻撓主管機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二、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標的物。 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監督或關於市場經營狀況之調查。 四、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輔導。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有妨害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營業時間不得逾自治組織之規定。 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 九、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通道。 十、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 十一、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十二、不得在任何市場外設攤營業。 十三、自治組織會員大會決議事項。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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