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及經同意解除契約收回之市場攤(鋪)位,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理攤(鋪)位之使用申請。
根據以上的法規,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及經同意解除契約收回之市場攤(鋪)位,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理攤(鋪)位之使用申請。這代表著在特定情況下,公有市場的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攤位的使用申請。 參考資料:台灣地方法規資料庫 -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舉例:如果在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收回攤位的情況下,攤位的使用申請需要向管理機關提出,便可以參考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7條的規定。
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及經同意解除契約收回之市場攤(鋪)位,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理攤(鋪)位之使用申請。
立法理由為有效提升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率,爰明定終止契約及經同意解除契約收回之攤(鋪)位後之處理方式。
為有效提升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率,爰明定終止契約及經同意解除契約收回之攤(鋪)位後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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