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了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的處罰措施。如果違規者未在限期內改正,管理機關將處以三日以上七日以下的停業處分。若一年內受到停業處分三次以上,就會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這條法規保障公有市場的秩序和規範行為,有效維護市場的正常運作。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內政部《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範例:例如,如果某攤位違反了市場管理規定,沒有在限期內進行整改,管理機關就可以依照該條例處以停業處分,並最終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立法理由為有效管理,爰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處罰規定。另,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法律之事情,除依其規定處罰外,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亦得限期改正。
為有效管理,爰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處罰規定。另,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法律之事情,除依其規定處罰外,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亦得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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