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根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30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16條第7款至第13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要求其限期改正;如果屆期未能改正,就會處以一日以上三日以下的停業處分,並可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這表示如果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有權進行處罰和限期改正的措施。 參考資料:《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 範例:例如,如果市場攤販未遵守環境衛生規定或使用攤位超出規定尺寸,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並根據情況處以停業處分,直到問題得到解決。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理由為有效管理,爰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之處罰。
為有效管理,爰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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