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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市場管理工作: 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 二、市場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 三、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 四、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 五、攤(鋪)位使用費之催繳。 六、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七、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2. 管理人員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被請求之機關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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