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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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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市場管理工作: 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 二、市場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 三、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 四、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 五、攤(鋪)位使用費之催繳。 六、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七、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2. 2.管理人員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被請求之機關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8條的法規,該條條文規定了設立公有市場的主管機關可以置管理人員,並且辦理市場管理工作,包括市場公共安全維護的監督、市場公共秩序維持的監督、市場環境衛生管理的監督、市場公共設施維護的監督、攤位使用費的催繳、攤位使用人違反條例規定的舉發及處理,以及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的舉發。管理人員在辦理前述事項時,可請求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被請求的機關若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參考資料: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範例:例如,當市場管理人員發現攤位使用人違反了市場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時,便可進行舉發及處理,並請求衛生機關協助進行清潔及衛生檢查。

立法沿革 1

(0960608 制定)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市場管理工作:   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   二、市場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   三、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   四、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   五、攤(鋪)位使用費之催繳。   六、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七、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管理人員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被請求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設置管理人員,並明定其職掌。   二、第二項明定市場管理人員辦理市場管理工作,得請警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被請求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名詞
(0960608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設置管理人員,並明定其職掌。   二、第二項明定市場管理人員辦理市場管理工作,得請警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被請求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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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8 條規定:「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市場管理工作: 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 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