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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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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一、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 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 五、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 八、取得攤(鋪)位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者。 九、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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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960608 制定)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一、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   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   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   八、取得攤(鋪)位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者。   九、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立法理由為效管理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爰明定應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權,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之情事。

(0960608 制定)

為效管理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爰明定應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權,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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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23 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