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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限合夥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有限合夥字樣組成,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號、社、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2.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前項第一款之文字者,應置於有限合夥特取名稱之前。
  3.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有限合夥字樣之前。
  4. 外國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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