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有限合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11.30
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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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限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有限合夥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 有限合夥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有限合夥字樣組成,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號、社、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前項第一款之文字者,應置於有限合夥特取名稱之前。
-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有限合夥字樣之前。
- 外國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 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為不相同。
- 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
-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有限合夥、公司組織種類、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 二、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 有限合夥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有限合夥以國名為有限合夥名稱者,不在此限。 四、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
- 有限合夥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組織之文字。 三、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四、易於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 五、易於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六、其他不當之文字。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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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11.3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