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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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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三、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估其完稅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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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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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0514 增訂)

依前條第一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三、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核估其完稅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計收基礎,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提昇其法律位階,納入明定。

(0910514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計收基礎,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提昇其法律位階,納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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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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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貿易法第 21-1 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輸入貨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貿易法第 2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貿易法第 2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