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 第 2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前條第一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三、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核估其完稅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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