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第一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三、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核估其完稅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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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三、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核估其完稅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計收基礎,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提昇其法律位階,納入明定。
一、本條新增。 二、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計收基礎,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提昇其法律位階,納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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