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貿易法第21條,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例如,根據法院裁判書,海關依法應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並且根據特定原因可予免收。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這表示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並非固定,而是需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才會生效。 第一項基金之運用,應設置推廣貿易基金管理委員會,其委員應包括出進口人代表,且不得少於四分之一。這條款表示推廣貿易基金的運用需要設置管理委員會,其中應包括出進口人代表,以確保出進口業者的權益。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這表示推廣貿易基金的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是由行政院來制定。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基金之運用,應設置推廣貿易基金管理委員會,其委員應包括出進口人代表,且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目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設置「推廣外銷基金」,其經費主要來自輸入貨品收取之「進口簽證費」(按輸入貨品金額收取千分之一點五),對於我國拓展對外貿易助益甚大,宜繼續設置,以支援各項貿易活動。 二、經濟部為拓展無邦交國家之貿易,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聯合與貿易有關之同業公會等團體共同提供基金,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目前該協會經費取自廠商輸出貨品所收取萬分之六點二五,作為聯合推廣費。 三、為促使出進口貿易平衡發展,現行「推廣外銷基金」,正名為「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千分之一推廣貿易服務費,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四、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行政院另訂辦法。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基金之運用,應設置推廣貿易基金管理委員會,其委員應包括出進口人代表,且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免收貿易推廣服務費」之規定,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免收之依據。有關「其他特定原因」,例如對於應繳或補繳之推廣貿易服務費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元者,免繳推廣貿易服務費。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項目範圍由經濟部洽財政部定之,惟其與實際收取比率在性質上及程序上宜有一致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列。
一、目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設置「推廣外銷基金」,其經費主要來自輸入貨品收取之「進口簽證費」(按輸入貨品金額收取千分之一點五),對於我國拓展對外貿易助益甚大,宜繼續設置,以支援各項貿易活動。 二、經濟部為拓展無邦交國家之貿易,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聯合與貿易有關之同業公會等團體共同提供基金,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目前該協會經費取自廠商輸出貨品所收取萬分之六點二五,作為聯合推廣費。 三、為促使出進口貿易平衡發展,現行「推廣外銷基金」,正名為「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千分之一推廣貿易服務費,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四、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行政院另訂辦法。
一、原「免收貿易推廣服務費」之規定,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免收之依據。有關「其他特定原因」,例如對於應繳或補繳之推廣貿易服務費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元者,免繳推廣貿易服務費。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項目範圍由經濟部洽財政部定之,惟其與實際收取比率在性質上及程序上宜有一致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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