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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5716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之罰鍰、海關代徵之稅捐、推廣貿易服務費等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期間法律適用上之疑義

主旨

所詢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類案件之執行期間,究應適用何種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99 年 12 月 15 日行執一字第 0996000543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 2 項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爰明定執行期間。惟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即應依其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關貴署所詢旨揭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期間法律適用疑義,分別說明如次:

(一)海關緝私條例之罰鍰按「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5 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及第25 條之 1 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90 年10 月 31 日修正前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準用之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徵收期間規定,即屬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法律關於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雖上述關稅法第4 條之 2 嗣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及 93 年 5 月 5 日關稅法修正時,分別調整條次為第 7 條及第 9 條,並為少許之文字修正(即確定之「日」修正為「翌日」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7 條規定,此等修正後之規定於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之罰鍰自仍準用之。因此,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徵收期間,即應準用關稅法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451 號判決參照)。

(二)海關代徵之稅捐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由海關代徵之各類稅捐,其徵收程序既準用關稅法之規定,又揆諸前揭說明,關稅法第 9 條之徵收期間係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因此是類稅捐之執行期間,即應準用關稅法之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用。

(三)推廣貿易服務費按海關追徵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依實務上見解,係依據貿易法第 21 條規定,為推展貿易,支援貿易活動,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之「特別公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06 號判決、財政部關稅總局 92 年 11 月 12 日台總政緝字第 0920601113 號函參照),查貿易法等相關法令並未明定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執行期間,自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規定。

正本

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財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9905716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發布,要旨: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之罰鍰、海關代徵之稅捐、推廣貿易服務費等各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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