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
違反第十三條管制規定輸出入高科技貨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為有效執行高科技貨品之管制措施,爰參照外國立法例,釐定本條處罰規定。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所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配合第十三條之修正,將該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態樣之一部分,列為犯罪行為,處以刑罰。並列於第一項,分為三款。 二、第二項增訂。增列兩罰規定,俾資明確。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其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鑒於現行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管制規定之罰則太輕,致無法有效遏止廠商違法輸出之行為,基於衡平原則及因應國際情勢要求,爰參考日本及德國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制之立法體例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參考保護法益為防止走私物品運送之懲治走私條例,將罰金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原條文所規定處刑罰之構成要件,並未包含「不得移轉其他使用人」之違法行為,爰配合第十三條之修正,於第三款增訂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最終使用人之行為為犯罪行為。 二、第二項未修正。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管理及嚇阻廠商違法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等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提高其刑罰之罰金額度。 二、第二項未修正。
為有效執行高科技貨品之管制措施,爰參照外國立法例,釐定本條處罰規定。
一、原條文所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配合第十三條之修正,將該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態樣之一部分,列為犯罪行為,處以刑罰。並列於第一項,分為三款。 二、第二項增訂。增列兩罰規定,俾資明確。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鑒於現行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管制規定之罰則太輕,致無法有效遏止廠商違法輸出之行為,基於衡平原則及因應國際情勢要求,爰參考日本及德國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制之立法體例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參考保護法益為防止走私物品運送之懲治走私條例,將罰金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原條文所規定處刑罰之構成要件,並未包含「不得移轉其他使用人」之違法行為,爰配合第十三條之修正,於第三款增訂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最終使用人之行為為犯罪行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為有效管理及嚇阻廠商違法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等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提高其刑罰之罰金額度。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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