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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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者,除已依第二十七條處刑罰外,為行政管理需要,仍有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惟為免罰金及罰鍰同時處罰,故僅規定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以行政罰之停權處分。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酌作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者,除已依第二十七條處刑罰外,為行政管理需要,仍有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惟為免罰金及罰鍰同時處罰,故僅規定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以行政罰之停權處分。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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