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以外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管制地區以外之第三國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而非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海關得予扣押,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視需要退運或沒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對違反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規定者,並無處以行政罰之規定,基於管理需要,爰予增列。 三、為履行國際協定,配合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增訂,爰於第二項增訂海關得對違反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予以扣押,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並視需要退運或沒入之規定。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以外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管制地區以外之第三國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而非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規定,並考量實際業務需要,爰將第一項序文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原條文所規定處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並未包含「不得移轉其他使用人」之違法行為,爰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於第三款增列對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最終使用人之行為,處以行政罰。 二、鑒於退運或沒入因非同屬行政罰性質,爰修正第二項,將屬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列於罰則章節,另將「退運」之不利處分之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以外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管制地區以外之第三國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而非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管理及嚇阻廠商違法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非管制地區等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行政罰之罰鍰額度。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法對違反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規定者,並無處以行政罰之規定,基於管理需要,爰予增列。 三、為履行國際協定,配合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增訂,爰於第二項增訂海關得對違反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予以扣押,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並視需要退運或沒入之規定。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規定,並考量實際業務需要,爰將第一項序文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原條文所規定處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並未包含「不得移轉其他使用人」之違法行為,爰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於第三款增列對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最終使用人之行為,處以行政罰。 二、鑒於退運或沒入因非同屬行政罰性質,爰修正第二項,將屬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列於罰則章節,另將「退運」之不利處分之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
一、為有效管理及嚇阻廠商違法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非管制地區等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行政罰之罰鍰額度。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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