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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許可,不得輸出。 二、經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地區。 三、應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
  2. 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
  3. 前二項貨品之種類、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
  4. 違反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扣留,並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裁處。除已依法裁處沒入者外,主管機關應予退運。
  5. 前項之扣留,主管機關得委託海關執行之。
  6.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輸出入、過境、轉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之管理、輸出入用途與最終使用人之申報、變更與限制、貨品流向與用途之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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