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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引進先進國家高科技貨品之需要,經濟部應訂定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管理辦法。
立法理由基於基本國策及為免影響自工業先進國家引進高科技貨品,亟需建立符合我國利益之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制系統,爰擬訂本條文。
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非經許可不得輸出。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任第三國家、地區。 三、應據實申報用途,非經核准不得擅自變更。 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運或進儲保稅倉庫。 前二項貨品之種類、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輸出入、過境、轉運或進儲保稅倉庫之管理、輸出入用途之申報、變更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理由一、為履行七十九年中美簽訂「保護戰略性貨品及技術貿易瞭解備忘錄」,故應對高科技貨品輸出、再輸出、最終使用及轉運等予以管制,將原條文前段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並分列三款管制規定。 二、特定高科技貨品之過境、轉運及進儲保稅倉庫,其最終目的地並非我國,基於履行國際協定,防杜其經由我國違規轉運至管制地區之目的,爰參酌其他國家立法例,增訂第二項。 三、高科技貨品之種類及管制地區係於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中授權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因事涉人民權利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後段有關高科技貨品輸出入之管理授權經濟部訂定管理辦法,移列為第四項,並具體明確規定授權範圍。
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經許可,不得輸出。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地區。 三、應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 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 前二項貨品之種類、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違反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扣留,並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裁處。除已依法裁處沒入者外,主管機關應予退運。 前項之扣留,主管機關得委託海關執行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輸出入、過境、轉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之管理、輸出入用途與最終使用人之申報、變更與限制、貨品流向與用途之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據七十九年中美簽訂「保護戰略性貨品及技術貿易瞭解備忘錄」,美國盼我國修正「聯合國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列管化學物質最終用途保證書」中之切結條款,加列「不得移轉其他使用人」及「不得移轉作其他用途」,以落實聯合國禁止化學武器公約(CWC)相關出口管制之規定。鑒於原條文並未限制「不得移轉其他使用人」,且該等限制內容,涉及限制出進口人之權利,仍應明文規定,始得據以處理。復為履行國際公約及協定,以利引進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最終使用人」之申報,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俾管制規定周延完整。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轉運」指兩關稅區間貨物之移運,「轉口」指進口運輸工具載運入境,暫時卸存海關指定之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貨物,辦理轉船(機)出口之通關程序,爰將「轉運」修正為「轉口」。又配合實務需要,增列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進儲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 三、第三項之公告,性質上為實質法規命令,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又業務涉及其他機關時,會商有關機關乃機關內部應踐行之程序,不待明文,爰酌刪除會商有關機關之文字。 四、違反第二項規定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主管機關扣留後,仍應先依第二十七條之二或相關法律裁處。除依法裁處沒入之行政罰外,即應予退還,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退運規定納入酌修,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第四項之扣留,主管機關得委託海關執行,爰增訂第五項。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內容修正。又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最終使用人之申報及貨品流向與用途之稽查事項,列入修正條文第六項授權範圍。
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經許可,不得輸出。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地區。 三、應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 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 前二項貨品之種類、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 違反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扣留,並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裁處。除已依法裁處沒入者外,主管機關應予退運。 前項之扣留,主管機關得委託海關執行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輸出入、過境、轉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之管理、輸出入用途與最終使用人之申報、變更與限制、貨品流向與用途之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由於我國政府網路已相當發達,網際網路之便利性,使民眾得以不受時間、空間限制取得政府資訊。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前二項貨品之種類、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以達成政府規範貿易貨品種類、管制地區等資訊之透明化、公開化精神。
基於基本國策及為免影響自工業先進國家引進高科技貨品,亟需建立符合我國利益之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制系統,爰擬訂本條文。
一、為履行七十九年中美簽訂「保護戰略性貨品及技術貿易瞭解備忘錄」,故應對高科技貨品輸出、再輸出、最終使用及轉運等予以管制,將原條文前段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並分列三款管制規定。 二、特定高科技貨品之過境、轉運及進儲保稅倉庫,其最終目的地並非我國,基於履行國際協定,防杜其經由我國違規轉運至管制地區之目的,爰參酌其他國家立法例,增訂第二項。 三、高科技貨品之種類及管制地區係於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中授權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因事涉人民權利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後段有關高科技貨品輸出入之管理授權經濟部訂定管理辦法,移列為第四項,並具體明確規定授權範圍。
一、依據七十九年中美簽訂「保護戰略性貨品及技術貿易瞭解備忘錄」,美國盼我國修正「聯合國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列管化學物質最終用途保證書」中之切結條款,加列「不得移轉其他使用人」及「不得移轉作其他用途」,以落實聯合國禁止化學武器公約(CWC)相關出口管制之規定。鑒於原條文並未限制「不得移轉其他使用人」,且該等限制內容,涉及限制出進口人之權利,仍應明文規定,始得據以處理。復為履行國際公約及協定,以利引進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最終使用人」之申報,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俾管制規定周延完整。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轉運」指兩關稅區間貨物之移運,「轉口」指進口運輸工具載運入境,暫時卸存海關指定之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貨物,辦理轉船(機)出口之通關程序,爰將「轉運」修正為「轉口」。又配合實務需要,增列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進儲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 三、第三項之公告,性質上為實質法規命令,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又業務涉及其他機關時,會商有關機關乃機關內部應踐行之程序,不待明文,爰酌刪除會商有關機關之文字。 四、違反第二項規定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主管機關扣留後,仍應先依第二十七條之二或相關法律裁處。除依法裁處沒入之行政罰外,即應予退還,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退運規定納入酌修,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第四項之扣留,主管機關得委託海關執行,爰增訂第五項。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內容修正。又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最終使用人之申報及貨品流向與用途之稽查事項,列入修正條文第六項授權範圍。
由於我國政府網路已相當發達,網際網路之便利性,使民眾得以不受時間、空間限制取得政府資訊。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前二項貨品之種類、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以達成政府規範貿易貨品種類、管制地區等資訊之透明化、公開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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