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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貨品及附屬於貨品之智慧財產權之輸出或輸入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之禁止行為者。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者。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者。 出進口人有前項情形之一,情節輕微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警告。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本法規定,爰明定違反本法有關條文所列事項者,處相當金額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一定期間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二、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輕微者,宜予警告,爰擬訂第二項規定。
出進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五、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處罰外,並得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立法理由一、為使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視違規情節分別裁處,爰修正第一項,另將原第二項警告處分移列本項,並將「輸出入貨品」分列為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三種情形。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並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明確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之行為態樣。 三、增列第二項,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其情節重大者,基於貿易管理需要,並得撤銷出進口人之出進口廠商登記。
出進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五、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處罰外,並得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
立法理由第三項新增。明定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時之處分依據。至於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及商業團體,其簽發原產地證明,則另以委託契約規範之。
出進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五、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處罰外,並得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
立法理由修正第三項。配合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修正,爰增列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農產品產銷協會等簽發單位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時,經濟部貿易局得予以處分。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第一項修正理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款未修正。 (三)配合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處罰要件,爰增列第四款對違反該項規定者,予以處罰。 (四)原條文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款次遞延。 二、第二項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修正理由同第二七條之二說明一(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二十條之二增訂「加工證明書」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原產地自行具證制度之管理,針對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條文之禁止規定,明定相關罰則,爰增訂第四項。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礙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國際貿易情勢改變,避免進口國或地區發動影響我國整體產業發展之貿易救濟調查及措施,並參考近年遏阻原產地證明書相關違規行為具有相當成效之處分裁量基準,修正提高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所定罰鍰額度下限;另參考第四項,提高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所定罰鍰額度上限,俾裁量時有充分彈性,以反映違規行為之不法性,並收加強管理及提升嚇阻之效果。另第一項第八款配合第二十五條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語意更臻明確,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落實本法規定,爰明定違反本法有關條文所列事項者,處相當金額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一定期間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二、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輕微者,宜予警告,爰擬訂第二項規定。
一、為使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視違規情節分別裁處,爰修正第一項,另將原第二項警告處分移列本項,並將「輸出入貨品」分列為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三種情形。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並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明確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之行為態樣。 三、增列第二項,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其情節重大者,基於貿易管理需要,並得撤銷出進口人之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三項新增。明定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時之處分依據。至於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及商業團體,其簽發原產地證明,則另以委託契約規範之。
修正第三項。配合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修正,爰增列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農產品產銷協會等簽發單位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時,經濟部貿易局得予以處分。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第一項修正理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款未修正。 (三)配合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處罰要件,爰增列第四款對違反該項規定者,予以處罰。 (四)原條文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款次遞延。 二、第二項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修正理由同第二七條之二說明一(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二十條之二增訂「加工證明書」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原產地自行具證制度之管理,針對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條文之禁止規定,明定相關罰則,爰增訂第四項。
一、為因應國際貿易情勢改變,避免進口國或地區發動影響我國整體產業發展之貿易救濟調查及措施,並參考近年遏阻原產地證明書相關違規行為具有相當成效之處分裁量基準,修正提高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所定罰鍰額度下限;另參考第四項,提高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所定罰鍰額度上限,俾裁量時有充分彈性,以反映違規行為之不法性,並收加強管理及提升嚇阻之效果。另第一項第八款配合第二十五條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語意更臻明確,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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