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該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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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人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四、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五、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不得侵害本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等,以免遭到當地國海關或法院查扣,遭受重大損失。 二、依照「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所建立規範,產品應標示產地以明原產地,故明定應據實標示產地。我國「商品標示法」對外銷商品之標示亦有規定。 三、未依誠信方法履行交易契約,或有損害本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為發生貿易糾紛之源,參照日本「輸出入交易法」及韓國「對外貿易法」之立法例,予以禁止。 四、為維持良好貿易秩序,對於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如削價競爭或有轉向傾銷等行為,均予以禁止。
出進口人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輸出入貨品不得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規定,並配合第十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增訂第三款有關申報商標之禁止行為。 二、增列第四款,將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列為禁止行為,以符管理需要。 三、原第三款至第五款,款次變更為第五款至第七款。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立法理由為落實光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執行,並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要求,爰修正第三款,課予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之禁止行為。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該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四款所定「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指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或虛報方式申請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為使第四款語意更臻明確,規範出進口人不得申請、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爰酌作文字修正。
一、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不得侵害本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等,以免遭到當地國海關或法院查扣,遭受重大損失。 二、依照「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所建立規範,產品應標示產地以明原產地,故明定應據實標示產地。我國「商品標示法」對外銷商品之標示亦有規定。 三、未依誠信方法履行交易契約,或有損害本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為發生貿易糾紛之源,參照日本「輸出入交易法」及韓國「對外貿易法」之立法例,予以禁止。 四、為維持良好貿易秩序,對於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如削價競爭或有轉向傾銷等行為,均予以禁止。
一、為落實輸出入貨品不得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規定,並配合第十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增訂第三款有關申報商標之禁止行為。 二、增列第四款,將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列為禁止行為,以符管理需要。 三、原第三款至第五款,款次變更為第五款至第七款。
為落實光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執行,並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要求,爰修正第三款,課予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之禁止行為。
原條文第四款所定「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指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或虛報方式申請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為使第四款語意更臻明確,規範出進口人不得申請、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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