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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因貿易談判之需要或履行協定、協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貨品之輸出入數量,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或其他因應措施。
  2. 前項輸出入配額措施,國際經貿組織規範、協定、協議、貿易談判承諾事項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未規定者,應公開標售。
  3. 第一項所稱有償配額,指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與有關機關協商後公告,以公開標售或依一定費率收取配額管理費之有償方式處理配額者。
  4. 出進口人輸出入受配額限制之貨品,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配額有關文件或使用該文件。 二、違規轉口。 三、規避稽查或未依規定保存相關生產資料或文件。 四、不當利用配額,致破壞貿易秩序或違反對外協定或協議。 五、逃避配額管制。 六、未依海外加工准事項辦理。 七、利用配額有申報不實情事。 八、其他妨害配額管理之不當行為。
  5. 輸出入配額,不得作為質權強制執行之標的。除特定貨品法令另有規定外,無償配額不得轉讓。
  6. 輸出入配額之分配方式、程序、數量限制、利用期限、資料保存期限、採有償配額之收費費率與繳費期限、受配出進口人之義務及其有關配額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依各項貨品之管理需要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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