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報運進口貨物侵害商標權案件,海關緝私條例第 39-1 條及貿易法第 17 條間有無特別法、普通法之適用關係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報運進口貨物侵害商標權案件,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及貿易法第 17 條間有無特別法、普通法之適用關係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4 年 9 月 30 日貿管理字第 1147031471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故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為前提。因此普通法與特別法僅為對立之稱謂,屬於相對性,而非絕對性。而法律之所以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分,乃有二種以上之法律同時存在,對於同一事件,均有所規定,而其規定不相同者屬之。其認定標準,如同一事件規定之性質為一般性者,為普通法,性質較為特殊者,為特別法;就同一事件規定之事項,較為粗疏簡陋者為普通法,規定較為詳細者,為特別法;就同一事件之規定,範圍廣泛而性質較單純為普通法,規定較狹小而複雜詳細者為特別法(本部 112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120350205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海關緝私條例(下稱海緝條例)第 39 條之 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係為加強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全面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之進出口案件,就報運進出口貨物,及郵遞或旅客攜帶之進出口貨物,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者,特予明定並加重其處罰,以利海關執行,並有效遏阻各項不法情事(立法理由參照);而貿易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則係為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不得侵害本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等,以免遭到當地國海關或法院查扣,遭受重大損失(立法理由參照),其立法目的與上開海緝條例第 39 條之 1 似屬有別。 四、如認海緝條例第 39 條之 1 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1 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報運進口貨物侵害商標權案件即無從再依貿易法第 28 條規定裁罰(例如該條第 1 項停止出進口人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及第 2 項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然此是否符合貿易法第 17 條、第 28 條之立法目的,併請審酌。有關貴署來函所詢海緝條例第 39 條之 1 是否為貿易法第 17 條之特別規定之疑義,因涉及上開二規範目的、範圍之探求與界定,仍請貴署及財政部關務署本於職權釐明之。 五、至倘經審認海緝條例第 39 條之 1 與貿易法第 17 條間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而屬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就其管轄競合與裁罰權之適用疑義,則仍請參考本部 111 年 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1103502970 號函釋意旨,併予敘明。
正本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