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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及附屬於貨品之智慧財產權,其輸出及輸入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有關貨品輸出及輸入之管理,宜授權經濟部另定管理辦法,以因應國際貿易之需要。
出進口人輸出入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出入之貨品或依第十條規定辦理特定貨品之輸出入,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及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出進口人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目前係依本條授權規定於管理辦法中予以規範,惟事涉人民權利之限制,增訂第一項。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除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刪除「及附屬於貨品之智慧財產權」等文字外,並具體明確規定授權之範圍。
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之核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鑒於取得輸出入許可證為行政手續,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出入之貨品或第十條規定辦理特定貨品之輸出入,均應依第十條等各該條文規定辦理,無須重複予以規定,爰刪除「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出入之」、「或依第十條規定辦理特定貨品之輸出入」等文字。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二項增列「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之核驗」等授權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盜版貨品輸出造成著作權糾紛,經濟部依原條文第二項授權訂定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口人輸出「附有特定著作之特定貨品」時,應檢附著作權相關文件,並依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告「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茲因光碟管理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制定後,目前對光碟產品之輸出管理已有成效,又近年來光碟作為著作載體之性質已然式微,申辦審查之案件逐年衰退,爰經濟部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廢止前揭要點,爰現行實務上貨品辦理輸出已無執行查檢著作權核驗文件之程序。考量上述時空環境之改變,並為提升貿易便捷化降低進出口通關程序不必要障礙及節省業者成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所定「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之核驗」之文字,以符實際。
有關貨品輸出及輸入之管理,宜授權經濟部另定管理辦法,以因應國際貿易之需要。
一、出進口人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目前係依本條授權規定於管理辦法中予以規範,惟事涉人民權利之限制,增訂第一項。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除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刪除「及附屬於貨品之智慧財產權」等文字外,並具體明確規定授權之範圍。
一、修正第一項。鑒於取得輸出入許可證為行政手續,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出入之貨品或第十條規定辦理特定貨品之輸出入,均應依第十條等各該條文規定辦理,無須重複予以規定,爰刪除「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出入之」、「或依第十條規定辦理特定貨品之輸出入」等文字。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二項增列「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之核驗」等授權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盜版貨品輸出造成著作權糾紛,經濟部依原條文第二項授權訂定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口人輸出「附有特定著作之特定貨品」時,應檢附著作權相關文件,並依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告「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茲因光碟管理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制定後,目前對光碟產品之輸出管理已有成效,又近年來光碟作為著作載體之性質已然式微,申辦審查之案件逐年衰退,爰經濟部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廢止前揭要點,爰現行實務上貨品辦理輸出已無執行查檢著作權核驗文件之程序。考量上述時空環境之改變,並為提升貿易便捷化降低進出口通關程序不必要障礙及節省業者成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所定「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之核驗」之文字,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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