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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天災、事變或戰爭發生時。 二、危害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時。 三、國內或國際市場特定物資有嚴重匱乏或其價格有劇烈波動時。 四、與貿易對手國之貿易收支呈現長期及鉅大之不平衡時。 五、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合作需要時。 六、外國以違反國際協定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之措施,妨礙我國對該國輸出入,或輸出貨品至我國致使我國直接競爭產業增加負擔並遭受重大損失時。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適用,以對我國經濟貿易之正常發展有不利影響或不利影響之虞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暫停輸出入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前,應循諮商或談判途徑解決貿易爭端。 主管機關採取暫停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者,於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前條追認規定於本條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國際貿易情勢瞬息多變,為謀求貿易活動符合國家最佳利益,對於發生諸如:天災、事變、戰爭、物資匱乏、物價激烈波動,貿易收支失衡,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合作需要等時,經濟部得暫停特定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或採取其他必要對策或措施,以資應變。本法爰授予主管機關以緊急應變權限。 二、基於互惠貿易原則之確立,爰參照韓國立法例釐定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在外國對我國貨品輸往採取限制輸入或有其他不公平貿易行為時,亦得相對採取必要措施。 三、本條所稱採取必要措施,包括對交易貨品之數量、價格、品質、規格、付款方式、輸出入方法等所為限制,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天災、事變或戰爭發生時。 二、危害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時。 三、國內或國際市場特定物資有嚴重匱乏或其價格有劇烈波動時。 四、國際收支發生嚴重失衡或有嚴重失衡之虞時。 五、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合作需要時。 六、外國以違反國際協定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之措施,妨礙我國輸出入時。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適用,以對我國經濟貿易之正常發展有不利影響或不利影響之虞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暫停輸出入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前,應循諮商或談判途徑解決貿易爭端。 主管機關採取暫停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者,於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前條追認規定於本條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照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規定,會員不得以與特定國家間之貿易失衡作為限制進口之理由,祇可因國際收支失衡達一定條件時作為限制進口之原因,第四款與此規定未符,爰將之修正為國際收支失衡之規定。 (二)依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不宜對特定國家採取歧視待遇,且因第六款後段與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文字易生混淆;第六款後段文字,爰予刪除。 (三)第六款中「對該國」三字因其限制過於狹窄,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天災、事變或戰爭發生時。 二、危害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時。 三、國內或國際市場特定物資有嚴重匱乏或其價格有劇烈波動時。 四、國際收支發生嚴重失衡或有嚴重失衡之虞時。 五、國際條約、協定、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需要時。 六、外國以違反國際協定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之措施,妨礙我國輸出入時。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適用,以對我國經濟貿易之正常發展有不利影響或不利影響之虞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暫停輸出入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前,應循諮商或談判途徑解決貿易爭端。 主管機關採取暫停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者,於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前條追認規定於本條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國際情勢之要求,我國須配合聯合國決議對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採取必要措施,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聯合國決議」,俾使配合執行聯合國決議所採取之因應措施,明確取得法源依據;第一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一、國際貿易情勢瞬息多變,為謀求貿易活動符合國家最佳利益,對於發生諸如:天災、事變、戰爭、物資匱乏、物價激烈波動,貿易收支失衡,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合作需要等時,經濟部得暫停特定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或採取其他必要對策或措施,以資應變。本法爰授予主管機關以緊急應變權限。 二、基於互惠貿易原則之確立,爰參照韓國立法例釐定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在外國對我國貨品輸往採取限制輸入或有其他不公平貿易行為時,亦得相對採取必要措施。 三、本條所稱採取必要措施,包括對交易貨品之數量、價格、品質、規格、付款方式、輸出入方法等所為限制,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照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規定,會員不得以與特定國家間之貿易失衡作為限制進口之理由,祇可因國際收支失衡達一定條件時作為限制進口之原因,第四款與此規定未符,爰將之修正為國際收支失衡之規定。 (二)依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不宜對特定國家採取歧視待遇,且因第六款後段與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文字易生混淆;第六款後段文字,爰予刪除。 (三)第六款中「對該國」三字因其限制過於狹窄,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一、為因應國際情勢之要求,我國須配合聯合國決議對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採取必要措施,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聯合國決議」,俾使配合執行聯合國決議所採取之因應措施,明確取得法源依據;第一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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