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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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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停止該項貨品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停止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申請配額資格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2. 2.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停止該項貨品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或停止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申請配額資格。
  3. 3.為防止涉嫌違規出進口人規避處分,在稽查期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其所持配額予以全部或部分暫停讓出或凍結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些法律條文的具體解釋。

立法沿革 4

(0820114 制定)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輸出入配額處理辦法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凍結配額、收回配額或停止該項貨品六個月以下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停止申請配額資格,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立法理由為對輸出入配額作有效管理,對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輸出入配額處理辦法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凍結或收回配額或予停止該項貨品六個月以下輸出入,並得視需要,取消實績、停止申請配額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0881130 修正)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停止該項貨品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輸出、輸入、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停止申請配額資格,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停止該項貨品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輸出、輸入、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停止申請配額資格。   為防止涉嫌違規出進口人規避處分,在稽查期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其所持之配額予以全部或部分暫停讓出或凍結使用。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六條第二項禁止規定之增訂,將本條罰則按情節之輕重,分列二項處罰。爰將第一項文字配合修正,並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凍結配額」之規定,係處分前於稽查期間所採取之保全措施,有別於處分,爰予增訂為第三項。

(0910514 修正)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停止該項貨品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輸出、輸入、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停止申請配額資格,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停止該項貨品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輸出、輸入、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停止申請配額資格。   為防止涉嫌違規出進口人規避處分,在稽查期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其所持之配額予以全部或部分暫停讓出或凍結使用。

立法理由配合第十六條項次之變動,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0981215 修正)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停止該項貨品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停止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申請配額資格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停止該項貨品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或停止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申請配額資格。   為防止涉嫌違規出進口人規避處分,在稽查期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其所持配額予以全部或部分暫停讓出或凍結使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七條之二說明一(一),並配合第十六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及因實務作業需要,增列「停止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申請配額資格」規定。   二、配合管理需要,明定「停止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申請配額資格」之處罰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 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條文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條文
  • 貿易法16條文
(0820114 制定)

為對輸出入配額作有效管理,對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輸出入配額處理辦法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凍結或收回配額或予停止該項貨品六個月以下輸出入,並得視需要,取消實績、停止申請配額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0881130 修正)

一、配合第十六條第二項禁止規定之增訂,將本條罰則按情節之輕重,分列二項處罰。爰將第一項文字配合修正,並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凍結配額」之規定,係處分前於稽查期間所採取之保全措施,有別於處分,爰予增訂為第三項。

(0910514 修正)

配合第十六條項次之變動,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0981215 修正)

一、第一項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七條之二說明一(一),並配合第十六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及因實務作業需要,增列「停止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申請配額資格」規定。   二、配合管理需要,明定「停止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申請配額資格」之處罰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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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貿易法第 29 條規定:「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貿易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貿易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