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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暫停其輸出入貨品。但暫停原因消失時,應即回復之: 一、輸出入貨品仿冒或侵害本國或外國之智慧財產權,經查證屬實者。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者。 前項暫停輸出入貨品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理由一、按暫停輸出入貨品,旨在促使業者履行規定義務,義務一經履行,即予回復。 二、實務上,對是否構成侵害商標專用權或專利權,須俟法院判決確定,每難有效制止仿冒或侵害,為期有效取締仿冒或侵害,爰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未繳納基金或服務費用,將影響貿易推廣目的之達成,故宜作適當處理。
出進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暫停其輸出入貨品。但暫停原因消失時,應即回復之: 一、輸出入貨品仿冒或侵害我國或他國之智慧財產權,有具體事證。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者。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而暫停輸出入貨品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理由一、為免除原規定「查證屬實」亦須待法院判決確定之疑義,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暫停措施之構成要件。另配合第十七條第一款文字,將「本國或外國」修正為「我國或他國」。 二、有關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因其性質與稅捐或罰鍰不同,原規定停權期間為一年,如逾一年,即自動回復,惟此於推廣貿易服務費金額較大情形,並不妥適,爰修正第二項有關暫停不得超過一年。
出進口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暫停其輸出入貨品。但暫停原因消失時,應即回復之: 一、輸出入貨品仿冒或侵害我國或他國之智慧財產權,有具體事證。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 三、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而暫停輸出入貨品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理由現行「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出進口廠商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者,得暫緩受理其輸出入業務之規定,因係限制人民權利,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酌予修正後,提昇其法律位階,增訂於第一項第三款。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停止其輸出入貨品。但停止原因消失時,應即回復之: 一、輸出入貨品侵害我國或他國之智慧財產權,有具體事證。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 三、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而停止輸出入貨品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理由為使用語一致,第一項序文、第二項之「暫停」修正為「停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按暫停輸出入貨品,旨在促使業者履行規定義務,義務一經履行,即予回復。 二、實務上,對是否構成侵害商標專用權或專利權,須俟法院判決確定,每難有效制止仿冒或侵害,為期有效取締仿冒或侵害,爰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未繳納基金或服務費用,將影響貿易推廣目的之達成,故宜作適當處理。
一、為免除原規定「查證屬實」亦須待法院判決確定之疑義,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暫停措施之構成要件。另配合第十七條第一款文字,將「本國或外國」修正為「我國或他國」。 二、有關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因其性質與稅捐或罰鍰不同,原規定停權期間為一年,如逾一年,即自動回復,惟此於推廣貿易服務費金額較大情形,並不妥適,爰修正第二項有關暫停不得超過一年。
現行「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出進口廠商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者,得暫緩受理其輸出入業務之規定,因係限制人民權利,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酌予修正後,提昇其法律位階,增訂於第一項第三款。
為使用語一致,第一項序文、第二項之「暫停」修正為「停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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