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受停止輸出入貨品之出進口人,其在受處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為,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明屬實者,仍得辦理該交易行為貨品之輸出入。
根據貿易法第31條的規定,當受到停止輸出入貨品的出進口人依據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受到處分後,如果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明已成立的交易行為屬實,則仍可以辦理該交易行為貨品的輸出入。 參考資料: 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根據此規定,若交易行為牽涉大陸地區的貨物,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才能進行輸出入。
依前三條規定受停止輸出入貨品之出進口人,其在受處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為,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明屬實者,仍得辦理該交易行為貨品之輸出入。
立法理由依照國際貿易慣例,政府之管制或處分行為為「不可抗力」之一種,惟為避免發生國際貿易糾紛,保障善意買賣行為之一造,故本條規定在處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為,經查明屬實者,仍得進行該一交易。
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受停止輸出入貨品之出進口人,其在受處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為,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明屬實者,仍得辦理該交易行為貨品之輸出入。
立法理由配合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酌作修正。
依照國際貿易慣例,政府之管制或處分行為為「不可抗力」之一種,惟為避免發生國際貿易糾紛,保障善意買賣行為之一造,故本條規定在處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為,經查明屬實者,仍得進行該一交易。
配合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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