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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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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國外輸入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再出口時,出口人除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如原出口國政府規定須先經其同意者,應再檢附原出口國政府准再出口之證明文件辦理。
  2. 2.前項再出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如屬原貨復運出口者,出口人應另提供進口時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之號碼或其他足資證明進口之文件。
  3. 3.內部管控出口人向貿易署申請有效期限三年之輸出許可證時,得免附原出口國政府同意再出口文件及原進口證明文件,但出口人應逐筆保存該文件,供貿易署事後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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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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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自國外輸入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再出口時,出口人除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如原出口國政府規定須先經其同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