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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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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輸往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口人應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輸出許可證: 一、同一出口管制貨品輸出金額低於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展覽品、維修品、測試品及退換品等暫時性輸出且將再輸入。 三、政府機關、大學、學術研究機構為進口人,並為最終使用人。 四、原貨復運回原出口人。 五、其他經貿易署專案核准。
  2. 2.前項第二款所列貨品,出口人應於准期限內,檢附進口證明文件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銷案。
  3. 3.第一項第二款之展覽品如於展示期間內出售,出口人仍應補繳前二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但不得輸往管制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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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輸往非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口人應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