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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第 24 條

  1. 1.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註銷或註(繳)銷換發者,申請人應檢具原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全份,向原簽發單位申請辦理;無法檢附正本者,應檢附貿易署專案許可文件辦理。
  2. 2.前項註(繳)銷換發,限換發同證號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但換發不同之證明書類別,不在此限。
  3. 3.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遺失補發者,申請人應檢具說明資料,向原簽發單位申請辦理;補發後再申請遺失補發者,應另檢附貿易署專案許可文件辦理。
  4. 4.申請辦理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註銷、註(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應自簽發單位簽發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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