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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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調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調解: 一、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 二、調解無法達成預期結果或無繼續進行調解之必要。 三、申請調解之一方撤回申請。
- 2.前項調解之終止,調解小組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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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第 21 條的逐條解釋如下: 1. 對於第一項情形,即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代表調解案件已經達成了和解,因此可終止調解案件。 舉例來說,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已達成和解協議,此時調解即可終止,而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第 21 條即可適用。 2. 對於第二項情形,即調解無法達成預期結果或無繼續進行調解之必要,代表調解已無法達成預期目標或者不必要繼續進行下去。 舉例來說,如果調解過程一直無法使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或者雙方當事人表示不再有繼續進行調解的必要,此時也可終止調解。 3. 對於第三項情形,即申請調解之一方撤回申請,代表一方當事人已經不希望繼續進行調解了。 舉例來說,如果其中一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決定撤回申請,代表不再希望進行調解,此時也可終止調解。 以上釋義內容均根據相關的法規內容,並以最新的相關法規文件做為參考資料來進行解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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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