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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為配合商品檢驗時效,得以各種通訊工具報驗。取樣人員將檢驗標識交貨主貼掛於商品本體或包裝後取樣;並將廠商填妥且蓋印之報驗申請書攜回處理。如以電話報驗者,受理報驗單位應填寫「報驗錄辦單」。 前項通訊報驗商品,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註銷其報驗者,仍應追繳其應繳之檢驗規費,在其未清繳前,當地檢驗機構得拒絕其再次之通訊報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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