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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港口驗對之報驗,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填具驗對申請書一份,連同產地檢驗機構發給之輸出檢驗合格證書向輸出港埠之檢驗機構申請之。 一般檢驗商品之港口驗對,除另有規定外,以當日受理報驗批數為計算基準,每十五批抽驗一批,受理單位得視需要酌予增減。 應施港口驗對所耗之商品應由貨主預攜備份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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