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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應施出口檢驗食品之港口驗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品質驗對: 一、因品質不良發生糾紛、被扣留或退貨者。 二、有掉包、羼雜、違規嫌疑者。 經連續三次實施品質驗對且總數量達一千箱(件)以上,均查驗合格者,得向檢驗機構申請恢復港口外觀檢查。 實施品質驗對之取樣,依國家標準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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