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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應施檢驗輸入商品,其檢驗所需時間五日以上者,得申請具結進口,由檢驗機構依法取樣後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通知海關放行,並得派員前往其貯存地點予以封存,檢驗合格後發給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後始准啟封。 應施檢驗輸入商品,因特殊原因,無法在碼頭倉庫取樣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通知海關放行,並對存於指定地點取樣檢驗。 前二項貨品之安全維護,應由貨主自負一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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