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我國遠洋漁船漁獲物之衛生管理符合性評鑑驗證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辦理追查時,追查之地點、項目、方式、報告,比照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辦理。 追查頻率定為每年一次,其追查時間應由其漁船公會於漁船返航時負責安排申請。若逾期未返航者,應由船長辦理自我符合性評鑑且保證其漁獲物符合衛生要求,並將自我評鑑報告電傳漁船公會備查,俟返航時補行追查。超過一年未能補行追查者,視同放棄,得廢止發給之證明書,並通知相關國外政府或組織,取消其登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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